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328号原告昆山顺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新阳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喻文超。
原告昆山顺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冈公司)与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丹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冈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其购买鼓风机,原告送货并开具发票,因被告结欠货款9845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余额984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冈公司自述其与被告永煜公司自2010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提供鼓风机及其配件产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下电子订单,原告确认后传真回复对方并进行生产,再送货至被告或其指定的收货地点,待双方电话确认货款金额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双方口头约定自发票开具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2011年8月8日,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采购单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1450元、规格为EHS-329的环形鼓机一台及其配件,后原告于同年9月9日送货并于10月27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4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31067885)一份。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又根据被告采购单的要求陆续送货并开具票面金额合计192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分别为:1、2012年4月17日,金额50000元,编号19033576;2、2012年5月14日,金额2200元,编号19810059;3、2012年6月20日,金额1400元,编号20938161;4、2012年9月4日,金额12500元,编号15918489;5、2012年11月28日,金额12000元,编号16608215;6、2013年1月20日,金额3000元,编号20895737;7、2013年3月16日,金额12500元,编号21929195;8、2013年7月29日,金额36400元,编号02042179;9、2014年2月27日,金额37500元,编号05879326;10、2015年3月26日,金额25000元,编号19439512。后因被告就前述货款总额193950元仅支付了95500元,就余额9845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纠纷。另查明,上述编号31067885的发票因系2012年之前开具,故昆山市国家税务局无法查询到其认证信息;其余十份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采购单、出货单、发票、税务事项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永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余额98450元,现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顺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984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8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前述三项费用合计4040元,由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丹妮
人民陪审员 陆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