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799号
原告:额敏县忠信苯板厂。经营者:穆忠信,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
被告:黄元喜,男,住新疆乌苏市。
原告额敏县忠信苯板厂与被告黄元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按照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地址即“新疆乌苏市某家X家属院X号楼X室”,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额敏县忠信苯板厂起诉时向本���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亦无法查证确定被告的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额敏县忠信苯板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额敏县忠信苯板厂。投递费270元,由原告额敏县忠信苯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