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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67号

被告人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07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其邻居周某家中,盗得周某放置于二楼卧室衣柜内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付某某将盗得的黄金首饰在本市镇头镇步步高超市金店内销赃得款1406元,将赃款用于游戏机赌博。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776元。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归案,并从金店处追回1776元后发还给周某。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付某某有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园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