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培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泉,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志成。
委托代理人:张玲,系尹志成的妻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琴、尹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泉,被上诉人刘琴、尹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
一、2012年12月23日13时,尹志成驾驶新FX**号车在军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时代广场路口,向左避让车辆时,将刘琴撞伤。当日,刘琴以车祸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为主诉在兵团农四师医院进行检查,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半个月,建议腰椎CT复查;2、我科门诊随访”。2012年1月24日,刘琴向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并记录询问笔录。2013年1月24日,刘琴以车祸外伤伴腰腿部疼痛1月为主诉在兵团农四师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巩固治疗,卧床1个月;2、我科门诊随访”。尹志成支付住院费5,129.53元。2013年3月25日、4月23日,刘琴分别在兵团农四师医院复查,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各全休一个月。2014年7月4日,经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琴无责任,且刘琴与尹志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尹志成赔偿刘琴医疗费5,1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5元=600元,误工费129天×136元=17,544元,合计23,273.53元。现刘琴以尹志成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二、尹志成系新F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尹志成驾驶车辆将刘琴撞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尹志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均认可该事实及责任划分。尹志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刘琴的全部损失。对刘琴主张的赔偿各项损失23,273.53元,其中,医疗费5,1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5元/天×24天)、误工费17,544元(49,843元÷365天×129天),于法有据,刘琴与尹志成巳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尹志成对该调解数额也认可,故刘琴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辩解刘琴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因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2年12月,但该起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在2014年7月4日作出,刘琴诉讼时间的起算点应为该时间,刘琴的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釆信。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辩称刘琴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进行治疗,其伤情与该事故有关联无证据证明的抗辩意见,刘琴住院治疗虽在事故发生近一个月后,但在事故当日刘琴就诊时,医嘱明确表示半个月后进行复查,且刘琴住院治疗的病因与事故造成不适的部位一致,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釆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琴医疗费5,1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544元,扣除尹志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129.53元,剩余18,1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琴各项损失18,144元;
二、驳回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尹志负担127元,由刘琴负担64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
一、本案超诉讼时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刘琴的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依据不足。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刘琴去医院检查,伤情是全身软组织挫伤,其诊断的也是软组织伤害,虽然诊断证明书上建议腰椎CT复查,这并不能证明腰椎在交通事故屮受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腰椎在事故中发生骨折、骨裂等伤害,刘琴2013年1月24日住院,入院诊断为腰椎体滑脱、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体滑脱在百度百科上的的定义如下:腰椎体滑脱也称退变性腰椎滑脱,多发于中老年人,由于椎间盘退行性病变,关节突出紊乱,周围韧带松弛,椎间隙不稳,椎关节上一椎体后移因而出现腰痛或腰腿痛等症状。腰椎退行性病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交通事故不会导致腰椎退行性病变。没有证据证明刘琴的损伤与2012年12月23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医嘱中提到腰椎复查,就是腰椎在事故屮受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伊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贵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琴答辩称:首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一审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伊犁中心支公司提出我的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但是至今并未提出鉴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尹志成答辩称:刘琴住院期间我们也在,治疗是事实,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琴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刘琴所受伤害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一: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参损害赔偿纠纷,《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刘琴于2012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就诊,于2013年1月24日住院治疗,其对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尹志成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而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并就赔偿问题对刘琴与尹志成达成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在事故认定书上注明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并确认双方调解协议时,刘琴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原判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关于刘琴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事发当日,刘琴以车祸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为主诉在兵团农四师医院进行检查,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半个月,建议腰椎CT复查;2、我科门诊随访”。因未做其他更深入检查,便回家持续治疗多日,后因伤情未好转,2013年1月24日,刘琴以车祸外伤伴腰腿部疼痛1月为主诉在兵团农四师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腰椎滑脱伴不稳;腰椎退行性变;L4椎体右横突骨折。上述事实并结合刘琴、尹志成的陈述,可以认定刘琴的腰部损伤与2012年12月23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判对刘琴的伤情与该事故有关联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伊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伊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壮锦
审判员 芦梦璇
审判员 杨峻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