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史麦道。被告郭宝凤。被告吕廷宝。本院在审理原告史麦道与被告郭宝凤、吕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2月1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宝凤、吕廷宝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史麦道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郭宝凤、吕廷宝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麦道撤回对被告郭宝凤、吕廷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史麦道负担。
审判员 高举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永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