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孟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闵行区尚义路行驶至虹梅南路永德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ml。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照片、案发简要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