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3刑初45号

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64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成堆撒在位于扎兰屯市自家承包的山场内的榛柴及柞树根部周围,约40余堆。2015年6月18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丙家散放的羊群途经王某甲家的山场,食用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致10只绵羊中毒死亡。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绵羊价值人民币7510元。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羊胃内容物及王某某家山场提取的玉米粒进行检验,均检出甲拌磷成份。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王某丙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步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国有次生林分户管护合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在地里可能导致食用该玉米粒的动物发生死亡的结果,却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并致被害人的10只绵羊死亡,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维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