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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660号

吴某、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 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吴某,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66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屈某,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屈某犯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冉、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指使侄子吴彪(已判刑)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园自然村租赁王某的房屋,后吴某购买了打粉机、搅拌机、手推车等生产工具。2013年10月前后,吴某购买约一吨蒲黄、一吨锯末、一吨滑石粉及相关配料后,由吴彪(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屈某在张竹园租房处进行掺假,生产假蒲黄后由吴某对外销售。2014年1月24日,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群众举报,依法对亳州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元村吴某租房处进行检查,吴彪发觉后外逃。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该院内有打粉机1台、搅拌机1台、手推车2辆等生产设备,还有四种粉共150件约6780千克。后经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查检验,其中一种粉为蒲黄(共14件700千克),其余三种不符合规定。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屈某生产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指使侄子吴彪(已判刑)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园自然村租赁王某的房屋,后吴某购买了打粉机、搅拌机、手推车等生产工具。2013年10月前后,吴某购买约一吨蒲黄、一吨锯末、一吨滑石粉及相关配料后,由吴彪(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屈某在张竹园租房处进行掺假,生产假蒲黄后由吴某对外销售。2014年1月24日,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群众举报,依法对亳州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元村吴某租房处进行检查,吴彪发觉后外逃。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该院内有打粉机1台、搅拌机1台、手推车2辆等生产设备,还有四种粉共150件约6780千克。后经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查检验,其中一种粉为蒲黄(共14件700千克),其余三种不符合规定。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2、受案回执,证明亳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至公安机关。3、其他材料,证明①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所查获的蒲黄不符合规定,为假药。②假蒲黄已被依法处理。③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件查处的其他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屈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5、前科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暂未发现被告人吴某、屈某有违法犯罪前科。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2日将被告人屈某抓获。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到案。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吴某租用其房屋,因为其平时跑车比较忙,所以也没有去房子那里看过。9、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是同村邻居,王某的房子租给了一男一女。10、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是一个村的,王某的房子租出去了,后来被药监局查处,其才知道租房子的是干假药的。11、同案犯吴彪供述,证明其和屈某都是给吴某打工。2013年10月份生产了一批假蒲黄,(一吨真蒲黄、一吨锯末、一吨滑石粉混合黄色染料,按1:1的比例生产)被吴某对外出售了,2014年初,吴某又购买了一批原料,还没开始干就被药监局查获了。12、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让侄子吴彪在开发区张竹园租了一套房子,又购买了打粉机、搅拌机,又买了滑石粉、锯末、蒲黄均1吨,国庆前后其让吴彪、屈某喊来干活,每天每人100元钱,让他们将滑石粉、锯末、真蒲黄等按1:1:1混合掺假,共生产假蒲黄不到3吨,其到大行卖了不到一半,剩下的还没有卖掉。2014年1月份,其又购买了一批原料,还没有开始生产就被药监局查获了。13、被告人屈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其和吴彪在道东吴某租房处为吴某生产假蒲黄,吴某每天付100元工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屈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赃物,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承尧

代理

审判员  车海三

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