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995号
原告:XX珍。
委托代理人:朱玉芹,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松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富地国嘉陵江中心A座14楼。本院在审理原告XX珍与被告戴松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叶辉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