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100号汽车东站主体大楼北侧附楼一楼。负责人赵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湘,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动,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员工。被告罗新华,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彭淑文,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赵伟林,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恒强,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被告赵伟林的父亲。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与被告罗新华、彭淑文、赵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赖浩翔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万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夏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湘、邓动,被告罗新华、赵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六次向原告贷款共计2450万元。双方签订了六份《个人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时间、期限、利率、本金、欠息等为:1、贷款日期2013年4月25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20日,本金450万元,贷款利率8.5029167‰,欠息117340.25元;2、贷款日期2015年2月9日,到期日期2016年2月8日,本金50万元,贷款利率7.9334167‰、欠息12164.57元;3、贷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到期日期2017年4月20日,本金750万元,贷款利率8.5204167‰,欠息195969.58元;4、贷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到期日期2017年4月20日,本金750万元,贷款利率8.5204167‰、欠息195969.58元;5、贷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到期日期2017年5月15日,本金300万元,贷款利率8.5204167‰、欠息74127.62元;6、贷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到期日期2017年5月20日,本金150万元,贷款利率8.5204167‰,欠息37063.83元)。被告罗新华、彭淑文以其房产为其中四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伟林以其房产为其中两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均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抵押物清单》,另外,合同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故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632635.4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具体应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上述债务中由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在贷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503130.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伟林在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9504.82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罗新华、彭淑文、赵伟林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罗新华,彭淑文、赵伟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自愿担保书》,拟证明:1、被告欠原告借款属实;2、被告罗新华,彭淑文、赵伟林及其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罗新华、赵伟林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没有异议。被告罗新华、赵伟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彭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罗新华、赵伟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六次向原告贷款共计24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医疗器械。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欠息1个月以上,贷款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上述六笔贷款原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罗新华,具体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具体情况如下:1、贷款日期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本金450万元,贷款月利率8.5029167‰;2、贷款日期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本金50万元,贷款月利率7.9334167‰;3、贷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本金750万元,贷款月利率8.5204167‰;4、贷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本金750万元,贷款月利率8.5204167‰;5、贷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本金300万元,贷款月利率8.5204167‰;6、贷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0日,本金150万元,贷款月利率8.5204167‰。被告罗新华、彭淑文以其房产为其中四笔债务合计本金1950万元(1、贷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本金750万元;2、贷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本金750万元;3、贷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本金300万元;4、贷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0日,本金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罗新华、彭淑文为此与原告签订了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提前收贷产生的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伟林以其房产为其中两笔债务合计本金500万元(1、贷款日期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本金450万元;2、贷款日期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本金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伟林为此与原告签订了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罗新华、彭淑文两笔贷款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提前收贷产生的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伟林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同时,还向原告出具《担保书》2份,自愿为被告罗新华的上述两笔贷款合计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为止。被告赵伟林还在《担保书》中承诺,自愿放弃主张物的担保清偿优先的抗辩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中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书。因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遂向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因三被告未按通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六份《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两被告拖欠原告利息总数截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632635.43元(1、贷款日期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本金450万元,贷款月利率8.5029167‰,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欠利息117340.25元;2、贷款日期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本金50万元,贷款月利率7.9334167‰,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欠利息12164.57元;3、贷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本金750万元,贷款月利率8.5204167‰,一直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欠利息195969.58元;4、贷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本金750万元,贷款月利率8.5204167‰,一直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欠利息195969.58元;5、贷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本金300万元,贷款月利率8.5204167‰,一直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欠利息74127.62元;6、贷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0日,本金150万元,贷款月利率8.5204167‰,一直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欠利息,37063.8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罗新华、彭淑文签订的六份《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发放了借款,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罗新华、彭淑文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超过3个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向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后,要求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万元及利息632635.4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新华、彭淑文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抵押物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应该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伟林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抵押物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应该承担的500万元(贷款日期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本金450万元;贷款日期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本金50万元的两笔贷款)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赵伟林对被告罗新华、彭淑文的上述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9504.8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被告赵伟林在《担保书》中对原告的承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在贷款本金1950万元(四笔贷款)及利息503130.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罗新华、彭淑文本身就是该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应该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金1950万元(四笔贷款)及利息503130.61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新华、彭淑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万元及利息632635.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以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月利率8.5029167‰计算;2、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月利率7.9334167‰计算);
二、被告赵伟林对被告罗新华、彭淑文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29504.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对被告罗新华、彭淑文的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判项一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对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判项二所确定的被告赵伟林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460元,由被告罗新华、彭淑文、赵伟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浩翔
代理
审判员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夏 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