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166号
原告:叶义钿。
被告:耿倩倩。
委托代理人:李自峰。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丽,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义钿与被告耿倩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义钿、被告耿倩倩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峰、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丽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义钿起诉称:原告叶义钿向被告耿倩倩购买了“智跑正品锂电电动折叠自行车”一辆,收货后发现电动车里面的锂电池不是宣传图上的三星三元品牌锂电池,而是组装电池,实际发货与图片介绍不符,组装电池与品牌电池价格相差一倍,耿倩倩存在欺诈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耿倩倩支付叶义钿三倍赔偿金7662元;
二、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叶义钿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订单信息一份;2.交易日志一份;3.交易快照一份。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交易事实。
被告耿倩倩答辩称:
一、叶义钿理解有误,其所宣传的三星电池芯是指组合成电池组的电池芯是采用三星公司生产的,三元是指电池的材料成分为三元材料;
二、电池的外观与图片宣传一致,网站做的立体效果图,但从比较铝桶、上下盖及锁三部分可判断一致性;
三、涉案产品所采用电池组系正规厂商生产,其可提供生产厂家证明、公司材料和生产厂家三星电池芯购货合同及发票。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耿倩倩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天津先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天津先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3.购销合同一份;4.购货发票一份。证据1-4共同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锂电池使用三星电池芯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
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诉前原告叶义钿曾以商品假冒品牌为由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申请了退货退款,卖家拒绝退款协议,客服小二经原告叶义钿申请后介入,卖家同意退货退款,但因买家超时未退货导致退款申请自动撤销。在整个维权处理过程中,客服小二介入并积极处理纠纷,促成买卖双方达成退款协议,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合理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叶义钿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淘宝公司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交易日志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能够提供交易双方信息,买家确认收货导致交易关闭,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耿倩倩对原告叶义钿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叶义钿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叶义钿对被告耿倩倩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有效证明涉案锂电池就是原装三星锂电池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耿倩倩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叶义钿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不予认可,因淘宝小二介入后,在其不同意调解付款的情况下,小二把款打给耿倩倩导致交易关闭。被告耿倩倩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叶义钿提交的证据1-3,被告耿倩倩、淘宝公司均予以认可,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其书面记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耿倩倩提交的证据1-4,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yeyitian88”由原告叶义钿注册。淘宝店铺“天津智跑电动车”由被告耿倩倩注册经营。2015年9月16日,叶义钿使用淘宝账户“yeyitian88”向会员名为“天津智跑电动车”的淘宝卖家购买“智跑正品锂电电动折叠自行车”一辆,共付款2554元,订单编号为:1194336862137884,上述订单由耿倩倩通过中通快递发货,物流单号:738016346647。收货地址:杭州市紫阳街道丁衙巷16号404室。另认定,涉案产品使用“三星电池芯选用三星电池大品牌,持久度高,更加耐用”的宣传字样,配图为整体电池组。经当庭查看,涉案产品所使用的电池上标注有“先众科技”字样。再认定,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对涉案产品电池的宣传为“三星电池芯选用三星电池大品牌,持久度高,更加耐用”,从宣传用语、配图整体效果以及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层面来看,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锂电池为三星品牌,而被告耿倩倩自认涉案锂电池为天津先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仅是使用了三星品牌的电池芯,由此可见,被告耿倩倩未能真实、全面的介绍涉案产品电池情况,从而误导了原告进行购买,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现叶义钿要求耿倩倩支付所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义钿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叶义钿并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叶义钿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义钿赔偿金7662元;
二、驳回原告叶义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耿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王 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