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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执47号

王梅、永善县溪洛渡大药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梅;永善县溪洛渡大药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5执47号申请执行人王梅,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原住永善县务基镇青龙村青花五社**,现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汪安正(系申请执行人王梅之夫,特别授权),男,永善县蓄牧局职工,,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贾伟(特别授权),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永善县溪洛渡大药房,组织机构代码L3488828-2。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金江路负责人胡洪永,永善县溪洛渡大药房经理。关于王梅与永善县溪洛渡大药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永善县溪洛渡大药房支付给王梅经济补偿金22899元、支付给王梅2015年4月的工资2694元及按当地社保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为王梅补缴2007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元。此判决于2015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永善县溪洛渡大药房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梅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审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永善县溪洛渡大药房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支付给王梅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共计25593元,并按当地社保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为王梅补缴2007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及执行费50元。2016年2月2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由永善县溪洛渡大药房一次性支付王梅经济补偿金和工资25593元及社会保险金34407元,合计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元及执行费50元。双方如约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梅当日领取了执行案款60000元。现该案已执行兑现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5)永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云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