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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执字第01079-1号

张良与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李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良,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李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01079-1号申请执行人张良,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合肥经开区。

负责人:唐贤武,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坤,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利民二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坤有工程款在中国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利辛一中滨河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经营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坤在中国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利辛一中滨河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经营部),工程款收入24728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亮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孙刘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