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03民初1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张湘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