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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952号

龚水沅与邓庆才、邓钟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龚水沅,邓庆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龚水沅,男,193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住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庆才,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女,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负责人吴云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招福,男,公司职工,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龚水沅与被告邓庆才、邓钟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华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2月3日原告龚水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邓钟恒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龚水沅的申请,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水沅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邓庆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水沅诉称,被告邓庆才2015年6月30日驾驶闽A37Z**号小车在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行署大院内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邓庆才负全部责任,原告龚水沅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后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五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20000元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684.90元(医疗费28719.70元、护理费5904元、残疾赔偿金15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给付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将其承保闽A37Z**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理赔款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邓庆才对保险公司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庆才承担。

被告邓庆才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有误。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应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人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48天,每天20元的标准,总计960元;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1200元以及交通费500元有异议,因为这两项没有相关的依据和票据;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高,应以4000元较为合适。本人所有的A37Z82号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所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险。原告部分诉请项目偏高,医疗费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的损失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本案原告在出事及治疗中存在治疗支气管哮喘的疾病的费用,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关联性用药5743元应由侵权人及原告承担,或者对医疗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的结果确定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关联性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20元/天×48天;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保险公司同意支付5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对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为4000元。原告龚水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第35078402015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南平市建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庆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水沅无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等相关事实。3、南平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嘱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汇总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龚水沅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的基本情况。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龚水沅在事故中致五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所花的鉴定费等基本情况。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邓庆才系肇事车辆闽A37Z**号小车的驾驶员、邓钟恒系该车的登记车主。6、保险单1份,证明闽A37Z**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被告邓庆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邓庆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因被告邓庆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邓庆才驾驶闽A37Z**号小车在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行署大院内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7840201500681号,认定被告邓庆才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8719.70元。住院期间,被告邓庆才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同年9月21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夷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307号】,原告的伤情被评定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2015年1月26日,闽A37Z**号车所有人被告邓庆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邓庆才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邓庆才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邓庆才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属城镇居民,其赔偿费用的标准参照《福建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0元/年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896元/年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医疗机构出具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719.70元和主张的护理费59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36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南平市建阳区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在建阳区出差每天为2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48天,因而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但根据其伤情考虑到原告年龄、住院时长等因素,故酌情为500元为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考虑到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19.70元、护理费5904元、残疾赔偿金15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8744.90元。本案肇事车辆闽A37Z**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肇事车辆应负责任的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39225.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36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9225.20元。法律规定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庆才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损失部分19519.70元(58744.90元-39225.20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邓庆才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邓庆才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损失部分为9519.7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解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邓庆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水沅各项损失29225.20元。

二、被告邓庆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水沅各项损失9519.7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龚水沅。

三、驳回原告龚水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庆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元,依法减半收取396元,被告邓庆才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