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06民初78号

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孙良宝、孙良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孙良宝,孙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78号

原告: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良宝,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

被告:孙良玉,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

原告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与被告孙良宝、孙良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宝、孙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佳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合伙承包的马鞍山市博望区农贸市场综合楼中的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完成,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以每平方米35元据实计算,工程完工后付90%工程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逾期付款按拖欠金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原告按期完成承包工程后,2013年9月1日经被告确认的工程款为306640元,可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余款206640元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另欠工程材料款99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06640、材料款990元及违约金112408元(依据日利率0.6‰标准分别按本金256640元、312844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066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940元,具体理由及计算方法为:材料款990元不于本案中主张,将另案起诉;违约金全部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8%计算,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本金225976元计算违约金为18302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按本金206640元计算违约金为21638元,违约金合计39940元。佳佳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局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由原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为现在的公司。3、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从公安机关调取)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4、2012年8月1日的工程承包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将博望农贸市场综合楼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完工后付90%工程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5、博望农贸市场综合楼基础部分防水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2013年9月1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结算价款为306640元。6、工程验收单原件3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全部验收合格。7、文件送达回执原件3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5日,原告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全部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异议。8、支付工程款明细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孙良宝、孙良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佳佳公司提交的8组证据,孙良宝、孙良玉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该8组证据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约定及实际履行等有关情况,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经营者李大伟,以下简称佳佳维修部)与孙良宝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孙良玉在孙良宝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约定:孙良宝将博望农贸市场综合楼防水工程交给佳佳维修部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款以每平方米35元据实计算,工程完工后付90%工程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逾期付款按拖欠金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佳佳维修部依约完成承包工程后,于2012年12月5日前分别将三份工程量验收单交付孙良宝(孙良玉代收)。2013年9月1日,李大伟、孙良玉以及花山建安有限公司的陶工程师在“博望农贸市场综合楼基础部分防水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306640元。孙良宝于2012年11月5日付款1万元、2013年10月15日付款4万元、2014年10月15日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10万元,余款20664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佳佳维修部于2014年9月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佳佳公司)。

本院认为:佳佳维修部与孙良宝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完成之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孙良宝没有按约定期限给付相应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佳维修部于2014年9月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佳佳公司,因此佳佳公司要求孙良宝给付工程款206640元及违约金399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良玉系孙良宝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和责任应由委托人孙良宝承担,故原告请求孙良玉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良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640元、违约金39940元,合计246580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良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良宝负担(该款由佳佳公司垫付,孙良宝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佳佳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章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