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85号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3月21日,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深圳市龙华社区。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已于2003年搬至东莞市居住至今,且在东莞市工作。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顺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 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