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一初字第03881号

陈立莉与丛庆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立莉,丛庆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3881号原告陈立莉。被告丛庆文。

原告陈立莉与被告丛庆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20时40分,被告在宽甸镇金林滨河一号小区门口将我打伤,住院治疗,共花费5871.78元,此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5871.78元。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1日20时许,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金林滨河一号小区大门附近,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欲强行将原告拖入其停在小区门口的车里,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颈部、四肢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头皮血肿、颈部擦伤、四肢擦伤、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750.78元。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对民事赔偿部分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4750.78元、误工费497元、护理费497元、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5827.7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原告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就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不能冷静、合理处理问题,在将原告强行拖入车里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50.78元,与其提供的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上的数额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750.7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97元的请求,因事发时原告未从事任何工作,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体现为住院8天,故本院按8天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97元、伙食补助费105元的请求,因这两部分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丛庆文赔偿原告陈立莉医疗费4750.78元、误工费245.28元(30.66元/天×8天)、护理费497元、伙食补助费105元,共计5598.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威威

代理

审判员  吴哲双

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