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于2016年1月20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金库出纳的职务便利,从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金库挪用现金200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范某某自首时,揭发李某甲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某某辩称,被告人范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被害单位管理存在漏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2012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范某某在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营业部总库出纳,负责登记金库资金的出账、进账情况。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以家中需要钱急用为由,骗取该金库另一出纳宋某某的信任后,在宋某某的配合下,从金库挪用现金20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利用金库管理漏洞,单独从金库挪用现金10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再次以家中需要钱急用为由,骗取宋某某的信任后,在宋某某的配合下,多次从金库挪用现金共计70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利用金库管理漏洞,单独从金库挪用现金100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及将挪用的资金全部用于向李某甲购买地下六和彩的事实。李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其上线邱某某。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冻结了邱某某存款50万元和李某甲存款8万元,并在解冻后存入了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邱某某主动退还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6万元。宋某某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70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家属代为退还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4万元。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关工作人员受到处罚并筹资赔偿5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监控视频,现金库存、重要凭证、物品检查登记薄,银行交易流水单,稽核事实确认书,证人李某甲、宋某某、谢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作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在交代自身犯罪事实的同时,还供述了与该事实相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该供述与被告人范某某自身的犯罪事实密切相关,属于被告人范某某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辩护���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 红 亮
人民陪审员 周十��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雨 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