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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203号

俞志荣与董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志荣,董玲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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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203号

原告:俞志荣,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莉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玲英,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程福如,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丽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志荣与被告董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锋适用简���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施伟伟、钱莉莎,被告董玲英的委托代理人程福如、唐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自2012年7月起,被告董玲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7日共欠原告借款15770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玲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77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将其中2012年10月28日的20万元借款及2013年2月5日的17万元借款,不在本案主张,将另行起诉。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董玲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070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577030元;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的事实。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曾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4、个人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曾收到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证据3、4所涉款项,原告仅要求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案中不主张权利。证据5、借条、个人存款回单、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原告2013年4月6日汇款15万元,2013年4月15日汇款30万元,2013年8月5日汇款5万元。证据6、借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7、借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8、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入50万元,被告2013年5月3日向原告的转账系偿还该2013年4月28日转入的50万元事实,并非偿还2013年4月24日50万元借条对应的款项。

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152万元的款项,但是该款项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对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湖州天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天琦公司)的投资款。原、被告均是湖州天琦公司的创始股东,双方约定原告占股份30%,被告占股份70%。该公司于2012年7月开始进入筹备阶段,当时湖州天琦公司还在筹备过程中没有开设公司账户,再加上公司的筹备工作是被告董玲英负责的,所以原告从2012年7月份开始将152万元投资款陆续交付给被告个人。之所以写借条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湖州天琦公司是否成立不能确���,之后湖州天琦公司于2013年10月份正式注册成功,该款项就是原告的投资款,其中30万元为注册资本投资,其余为湖州天琦公司的开支,被告也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的开支中,而不是被告个人使用。所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天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投资合作关系,均系湖州天琦公司的创始股东,而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工资单、有原告签字的财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对公司的财务情况是知晓的。证据3、公司的财务报表、成立初期的支出清单、资产负债表,证明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等财务情况。被告在公司成立时���公司投入了350万元。证据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其向被告交付的款项系对公司的投资。证据5、2015年10月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明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证据6、银行流水单、凭证及个人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50万元借条所对应的款项已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形式内容来看被告认为不符合对账单的要件,但被告收到原告152万元是事实,但是这152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对利息57030元,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借款关系产生的利息,而是湖州天琦公司对外借款所要支付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是由原告支付的。对证据2、6、7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为是借款应该是投资款。对证据3、4,被告认为是投资款。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虽由被告出具,且在2014年4月28日打入被告账户,但该借款在同年5月3日就已经归还。该份借条和原告所主张的4份汇款凭证之间没有关联性,汇款是投资款。对证据8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8日的50万元汇款凭证,对应的就是2013年4月24日的借条,从时间上来说,借条签订于4月24日,后原告于4月28日向原告打款50万元,两者在时间上可以对应,而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四笔转账凭证,时间跨度过长与借条的时间无法对应,有在借条签订前,也有借条之后,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都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发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也有异议,对收款收据、发票等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资产负债表、清单、记账凭证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里面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因为企业经营亏损在争吵,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50万元的转款不是偿还2013年4月24日50万元借条对应的款项,系偿还2013年4月2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0万元。同时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2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万元的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52万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被告对借条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湖州天琦公司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系湖州天琦公司的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只能证明原、被告为投资湖州天琦公司的情况发生争执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欲证明该50万元系归还2013年4月24日的5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亦举证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万元,被告的还款系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说明具有合理性,且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董玲英于2012年7月20日借俞志荣人民币伍万元正。2013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董玲英借俞志荣现金伍拾万元正”。2013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于5月6日俞志荣转入现金拾万元正”。最后同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于5月7日俞志荣转入现金伍拾万元正”。以上四份借条落款均为借款人董玲英。另查明:湖州天琦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7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为湖州天琦公司的经营、投资等问题发生争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认为系原告投资于湖州天琦公司的投资款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返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玲英应返还原告俞志荣借款1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3元,减半收取7832元,由原告俞志荣负担257元,被告董玲英负担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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