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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412号

泗阳县馨康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泗阳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泗阳县馨康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泗阳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412号原告(反诉被告)泗阳县馨康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法定代表人孙银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泗阳中学,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成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凡,该校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阳县馨康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泗阳中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泗阳县馨康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泗阳县馨康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经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由于泗阳县馨康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泗阳县馨康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泗阳县馨康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江苏省泗阳中学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已减半收取2230元,退还原告泗阳县馨康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反诉原告江苏省泗阳中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静芳

代理

审判员  何伟成

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艳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