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21号原告王剑峰,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绥芬河铁路工务段职员。委托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涛,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铁路工务段职员。
原告王剑峰与被告刘金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伟东、被告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剑峰诉称:2015年10月11日0时许,原、被告在绥芬河车站工务车间绥北工区职工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挫伤、左眼白内障、左眼视网膜震荡、双眼屈光不正、脑震荡。原告共计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4055.56元。2015年11月27日,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牡丹江公安处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55.56元、护理费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44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013.06元。
被告刘金涛辩称:事发原因是原告喝多了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还的手。另外,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的检查项目及费用支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一事是否成立,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有无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在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项目为哪些,其金额为多少元。原告王剑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意在证明:2015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将原告打致左眼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病历2份、出院证1份、陪护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伤后先后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称,应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送至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眼科就诊。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离开,后期在哪里治疗的,被告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期间由1人进行陪护。证据三、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挂号费票据1张、牡丹江康泰大药房购药票据1张、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及药费计14055.5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费用花费过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牡丹江康泰大药房购药票据、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均为非正式票据,经释明原告,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3968.06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6张。意在证明:治疗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440.5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称,署名为原告的车票,被告予以认可,其余车票,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告称因为牡丹江医院有一项检查作不了,所以医生建议到哈尔滨检查,支付交通费265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这部分交通费。根据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到哈尔滨做检查支付交通费265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金涛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0时许,原、被告在绥芬河车站工务车间绥北工区职工宿舍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刘金涛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左眼轻微伤。刘金涛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牡丹江公安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先是被送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垫付五六百元医疗费。后转院至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被告为原告预付住院押金4000元并支付了原告转院交通费460元。红旗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血肿、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待查。在红旗医院住院3天后,原告及家属要求转院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双眼挫伤、左眼白内障、左眼视网膜震荡、双眼屈光不正、脑震荡。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3968.06元、交通费2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凤艳进行护理,王凤艳无固定职业。原告应公安机关要求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花费过多,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拒绝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被告称系原告挑起事端后,出于自卫,被告才将原告打伤的,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虽主张系原告挑起事端后,其出于自卫才将原告打伤的,但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相关证据。另外,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持有怀疑,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拒不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3600元)、护理费516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对其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33元标准计算,52333元/365天×36天=5162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695.0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涛赔偿原告王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695.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即200元,由原告王剑峰负担4元,被告刘金涛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杨家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范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