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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39号

原告孙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39号原告孙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系孙某之妻),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袁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孙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据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被告从借款之日至今未向我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本金5万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供质证。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采信。

被告辩称:我的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因为手头资金紧张,无力还款,从2015年10月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青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锦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