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882号罪犯卢留红,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东阳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留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卢留红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2)浙金刑一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卢留红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卢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留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卢留红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卢留红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留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留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卢留红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革
审 判 员 方 梅
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兰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