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执异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松原市斯堡特体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鑫,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锡伯村锡伯屯。申请人(被执行人)姜凤波,女,汉族,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道彩霞委*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新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址松原市前郭县查干淖尔社区(鑫宇祥和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新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斯堡特公司)与松原市斯堡特体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堡特公司)、姜凤波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沪贸仲裁字第161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新斯堡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斯堡特公司、姜凤波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斯堡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鑫、申请人姜凤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旭,被申请人新斯堡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出席听证。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称,一、仲裁庭组成违法。根据法律规定,首席仲裁员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本案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是两名仲裁员选定的。虽然双方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指定,但申请人斯堡特公司、姜凤波方仲裁员不是共同选定的,而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因此,本案首席仲裁员选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且足以影响该案的公平审理,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二、仲裁委员会未向申请人姜凤波依法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姜凤波程序上的正当权利,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姜凤波于2012年迁往长春市南关区,无论是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为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新斯堡特公司明知申请人姜凤波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足可以查询到申请人姜凤波在长春市的居住地址、通讯地址或者以电话通知。上海贸仲分别以“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镇育才街育文委四组”“松原市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路2号”“松原市前郭县乌兰大街17号”三个地址向申请人姜凤波邮寄送达仲裁文件。上述三个地址均不是申请人姜凤波户籍地、居住地址,也不属于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因此,上海贸仲违反法定程序,造成申请人对该仲裁案件毫不知情,无法参与仲裁案件,根本无法行使任何法律规定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的应当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被申请人新斯堡特公司代理人辩称,一、本案仲裁庭组成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也符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合法有效。1、本案在指定仲裁员的过程中,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故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他们指定一名仲裁员林国平。此项程序是合法并且符合仲裁规则。2、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或者在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作为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丁晓文,与作为仲裁委员会为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林国平形成共识,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是符合该条款的约定,而不必要由仲裁委员主任指定。3、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过任何异议,无权在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后再行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组成合法有效,申请人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
二、上海贸仲送达符合《仲裁规则》规定,合法有效。1、《还款协议书》中,姜凤波使用的地址和姜凤波的身份证地址均是松原市前郭县育才街。2、2011年11月签订《还款协议书》,而姜凤波于2012年迁往长春市南关区,未尽告之义务,其后果责任自负。3、本案在仲裁阶段对姜凤波财产进行保全,姜凤波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亦知道其与新斯堡特公司之间因《还款协议书》而引发的仲裁案件。民事裁定决书姜凤波的地址亦是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育文委。4、上海贸仲送达给姜凤波的仲裁文件是被拒收,而不是无人查收。5、姜凤波是斯堡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的地址是郭尔罗斯大路2号。因此,上海贸仲向姜凤波送达仲裁文件符合仲裁规则,视为送达。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16日,债权人新斯堡特公司、债务人斯堡特公司、担保人姜凤波三方关于债务清偿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第14条约定,“本协议内容受中国法律管辖并依中国法律解释。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之争议,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由该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中文。申请仲裁时,甲方各成员有权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乙方各成员及丙方有权共同制(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指定或者,在任何需共同指定的仲裁员因有权指定方之意见分歧无法指定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因此,新斯堡特公司因申请人斯堡特公司、姜凤波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向上海贸仲递交仲裁申请。2014年4月29日,上海贸仲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向申请人寄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斯堡特公司收到后并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寄送姜凤波材料以“原址无此人”被退回。上海贸仲秘书处根据新斯堡特公司提供“松原市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路2号”、“松原市前郭县乌兰大街17号”两处地址再次向姜凤波寄送相关仲裁文件,均以“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14年6月24日新斯堡特公司提交《SDV2014113〈还款协议书〉争议仲裁案件被申请人二姜凤波送达说明》称其提供的第二被申请人所有送达地址为第二被申请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上海仲贸根据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方式中的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分别选定的仲裁员指定。新斯堡特公司选定丁晓文为仲裁员,斯堡特公司、姜凤波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为斯堡特公司、姜凤波指定林国平为仲裁员。丁晓文仲裁员与林国平仲裁员,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共同指定陈旭为本案首席仲裁员,组成本案仲裁庭。2014年8月27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新斯堡特公司、斯堡特公司代理人出席庭审,姜凤波未出席庭审。2015年5月21日,上海贸仲作出(2015)沪贸仲裁字第161号裁决书。另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3年2月28日,斯堡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浩然变更为李东。2015年1月6日,松原市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斯堡特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斯堡特公司在仲裁期间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7月8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委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姜凤波房屋及车辆,并送达姜凤波。2012年前,姜凤波身份证地址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镇育才街育文委四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上海贸仲《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第四款,“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因此,首席仲裁员产生途径,一是共同选定或者是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二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陈旭是丁晓文、林国平两名仲裁员直接选定,非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也亦非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更不符合“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指定或者,在任何需共同指定的仲裁员因有权指定方之意见分歧无法指定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之约定。因此,本案首席仲裁员选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成立。上海贸仲根据当事人新斯堡特公司提供姜凤波三处地址投递仲裁文件,一处退回,二处拒收。送达方式符合上海贸仲《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姜凤波以2012年以搬迁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及联系电话没有更改为由,认为上海贸仲未依法送达,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仲裁庭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组成,不因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来确定仲裁庭组成合法性。因此,新斯堡特公司主张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过任何异议,无权在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后再行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综述,上海贸仲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组成仲裁庭。合议庭一致认为,此情节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5)沪贸仲裁字第16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海峰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包琦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