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更473号

饶逸驰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饶逸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473号罪犯饶逸驰,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以(2010)金刑初字第14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饶逸驰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以(2011)郑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6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饶逸驰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饶逸驰于2010年1月至5月间,伙同他人在郑州金水区作案十二起,盗窃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等物品价值57120元。罪犯饶逸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饶逸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饶逸驰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