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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128号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在厦暂住思明区洪莲西路31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在本市思明区洪莲中路77号路易家公寓一楼楼道欲强行进入106号、108号房间,106号及108号住户被害人李某乙、杨某回来后,被告人周某无故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李某乙、杨某,致李某乙左颞前部皮下出血伴表皮脱落、右大腿中下段外侧浅淡皮下出血4.5cm×3.5cm;杨某左颈前部表皮剥脱面积>4cm2、右前臂下段背外侧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11.5cm×2.0cm,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被告人周某随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9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甲、傅某的证言、门诊病历、生化报告单、和解书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破坏社会秩序,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