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4刑初1号

周圣杰、陈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周圣杰,陈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圣杰(曾用名周勇),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东,绰号“灯娃”,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君锋,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圣杰、陈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圣杰、被告人陈东及其辩护人黄丽仙、杨君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周圣杰、陈东伙同同案人向某某、“周波”、“小亚”、“老虎”等人(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的便利店、超市门口,由同案人向某某、“小亚”进入超市控制超市老板,被告人周圣杰、陈东、同案人“周波”、“老虎”等人在门口,用螺丝刀、石块等工具砸打放置在门口的娃娃机,取走机器内的硬币。主要涉嫌下列犯罪事实:1.19时9分许,被告人周圣杰、陈东等人在赤溪明旺便利店,由同案人向某某、“小亚”进店控制、威胁便利店老板黄某某,被告人周圣杰、陈东、同案人“周波”、“老虎”撬开被害人吴某某寄放在便利店门口运营的两台娃娃机的柜子,取走柜子内面值人民币1元的硬币1200余枚。2.19时23分许,被告人周圣杰、陈东等人在赤溪金阳光超市,由同案人向某某、“小亚”进店控制、威胁超市老板包某甲,被告人周圣杰、陈东、同案人“周波”、“老虎”撬开被害人周某某寄放在超市门口运营的两台娃娃机的柜子,取走柜子内面值人民币1元的硬币600余枚。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周圣杰在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被当地民警抓获,同月20日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同年9月4日23时,被告人陈东在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大明网吧内被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圣杰、陈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圣杰、陈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包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傅某某、包某乙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绰号老虎)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圣杰、陈东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2次劫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圣杰、陈东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周圣杰提出“其系受他人纠集,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打砸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圣杰、陈东伙同同案人在现场实施抢劫行为,并与同伙共同挥霍赃款,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周圣杰的该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陈东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东系未区分主从犯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共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圣杰、陈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东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东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圣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

二○二○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九月四日起至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圣杰、陈东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

审 判 员  林雪野

人民陪审员  郑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晓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