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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571号

何赵有与沈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赵有,沈向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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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571号原告何赵有。被告沈向忠。

原告何赵有为与被告沈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赵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向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赵有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沈向忠向原告何赵有借款人民币2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向忠归还借款人民币2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沈向忠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沈向忠与原告何赵有素有布料买卖往来,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布款人民币26500元,双方商定该款作为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何赵有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赵有与被告沈向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赵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2日已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元,由被告沈向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李兵

审 判 员  徐志旗

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倩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