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文,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杨宝文饮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泉溪镇清泉街往永康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泉溪镇卫生院地段时,与行人邵某发生碰撞,造成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邵某报警。民警赶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对杨宝文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随后杨宝文被抽取血液。经检验,送检的杨宝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人邵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宝文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