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耿民初字第00881号

葛建兵与高其桂、胡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建兵,高其桂,胡军,胡义桃,尚召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葛建兵,居民。被告高其桂。被告胡军。被告胡义桃。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尚召林。原告诉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建兵、被告胡军、被告胡义桃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其桂、尚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建兵诉称:2014年,原告因建房需购买红砖,原告将1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高其桂,用于为原告开砖票(沭阳县悦来镇宏伟窑厂销货凭证),于2014年9月16日,被告高其桂将砖票开好后交给原告提货,悦来宏伟窑厂一直不予付货,此窑厂是四被告合伙承包的。原告无奈,只好购买其他窑厂的红砖,现原告房子已经建好,不需要被告红砖,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退回原告红砖款1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胡军、胡义桃辩称:第一,我们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返还原告财产。原告持有的销货凭证载明购买人为高其桂,原告葛建兵以该凭证向我们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该销货凭证已由合伙体讨论决定止付。沭阳县悦来镇宏伟窑厂在2014年是四被告合伙承包经营,高其桂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私自到窑厂开出该销货凭证,因高其桂预支款较多,我们与其他合伙成员决定停止交付该凭证的红砖,待合伙体账务清算后再予以核算。综上,该凭证持有人应为高其桂,原告以该凭证向我们主张权利不符合主体资格。被告高其桂、尚召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沭阳县悦来镇宏伟窑厂”向被告高其桂出具销货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沭阳县悦来镇宏伟窑厂销货凭证,No.0004177,购货单位:高其桂,2014年9月16日,品名:红砖,单位:块,数量:50000,单价:0.36,金额:18000,合计:壹万捌仟元,制表:叶志庚,收款:何光军。”现原告持给凭证要求四被告退还红砖款18000元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胡军、胡义桃陈述“沭阳县悦来镇宏伟窑厂”在2014年系由四被告合伙承包经营,该厂未经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胡军及胡义桃答辩、销货凭证第三联、第四联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销货凭证记载,与“沭阳县悦来镇宏伟窑厂”成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高其桂,而非原告;原告现请求四被告退回红砖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销货凭证指向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建兵的起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5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原告葛建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维胜

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

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