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651号罪犯李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濮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止。于2008年3月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6月2日减刑八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强伙同他人分别在河南省濮阳市、山东省滕州市蒙阴县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其中李强参与抢劫3次,价值人民币198582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强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累计表扬6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