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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246号

罪犯张东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当事人
张东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246号罪犯张东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东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7日被投入内蒙古自治区都尔本新入监队,2013年8月9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8年11月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东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东生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东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东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不变。(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庆福

审判员  华云捷

审判员  徐凤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丰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