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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72号

徐新福与王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新福,王裕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72号原告徐新福。被告王裕富。

原告徐新福诉被告王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1年11月20日,原告徐新福与被告王裕富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8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至2002年11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2013年9月14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份协商后归还。2014年11月3日被告书面保证:2014年11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书面保证: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因被告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率变更为按月利率18‰计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新福借款本金6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王裕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世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