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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271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贾某某,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民初271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被告贾某某,男,满族。被告满某某,女,汉族。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在沙河口区五一路与西南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885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贾某某,其提供被告贾某某住址经查无此人,经本院告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供被告的住所地,并且经本院告知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公告费用,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沈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呼燕妮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