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曦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庆。
上诉人武汉曦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曦阳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2日,蔡国庆因承包武汉市江夏区宁港东阳山庄土建工程而与曦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曦阳公司为蔡国庆因承建的东阳山庄工程进行外脚手架架子材料供应及搭拆和工程内架模板支撑钢管提供材料,并对施工总工期、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该工程实际上在2014年5月20日完成。至2015年2月8日蔡国庆通知曦阳公司外架拆除,累计工期438天,项目合计工程量3381m2,工程总价款114954元,现蔡国庆已支付62000元,尚欠52954元未付。由于蔡国庆施工工期滞后,且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曦阳公司造成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蔡国庆根据合同约定:1、支付工程款52954元;2、支付滞纳金6393元(起诉后的未主张);3、支付超期限使用脚手架损失231936.6元;4、支付补工工资1400元。蔡国庆原审辩称:首先,关于曦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2954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办理结算,不予付款。第二,由于实际施工面积不是原合同约定的1478平方米,而是3348平方米,因此,原合同对于实际施工期间没有约束力,对于曦阳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及违约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对方提出的补工工资予以认可。第三,我方施工工期确实有所滞后,对曦阳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曦阳公司(合同乙方)与蔡国庆(合同甲方)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包东阳山庄项目工程脚手架作业工程量部分内容。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宁港东阳山;工作内容为:外脚手架架子材料供应及搭拆和工程内架模板支撑钢管材料提供;主体建筑面积为:一栋,大约1478平方米,及山庄长廊面积待定,具体以项目部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第二条约定承包价款为: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34元,最终结算劳务费用以甲方与项目部结算的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为准;施工面积主体工程暂按1478平方米进行结算;主体工程预计金额5.02万元,长廊附属面积另行计算。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为:一栋三层总工期为80天……合同工期从附属设施搭设第十五天开始计算,外脚手架拆除完毕时止。逾期甲方按合同脚手架建筑面积0.2元/天/平方米向乙方支付超出时间的相关费用。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脚手架完成付总劳务费价款的70%;附属工程外架完毕付到该项目总价款的70%,余款在该栋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结清。第八条约定甲方责任:…4、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如有违约,乙方可要求相关责任部门直接按合同支付,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曦阳公司经蔡国庆确认脚手架钢管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至2015年2月8日,经蔡国庆同意曦阳公司拆除了全部脚手架。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的变更,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但双方未就工期及价款等签订新的合同或补充协议。蔡国庆于2014年1月30日、9月7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2000元、2万元、2万元,合计62000元。因双方为结算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曦阳公司遂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是3380平方米,并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34元每平米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对于逾期使用脚手架钢管材料的时间,蔡国庆认为按变更后的工程量实际期间应不超过三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曦阳公司作为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法人与蔡国庆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曦阳公司已经完成脚手架工程施工,其应当获得相应的价款。双方一致认可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3380平方米,单价为34元,即工程总价款为114920元。曦阳公司主张蔡国庆尚欠工程款52954元,蔡国庆虽不予认可该欠款金额,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曦阳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52954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使用脚手架钢管材料的期间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面积是1478平方米,工期为80天,而实际施工面积变更增加为3380平方米,而双方对变更施工面积后的工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蔡国庆自认存在超期占用脚手架的事实且认可延期使用三个月,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使用费标准计算金额为60840元。故曦阳公司主张的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用231936.6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曦阳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认定的违约事实,确定蔡国庆从2014年11月8日起以未付款729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未付款52954元为基数,2015年2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三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止。关于曦阳公司请求支付补工工资1400元的主张,在审理中蔡国庆认可该补工工资,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蔡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曦阳公司工程款52954元;
二、蔡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曦阳公司脚手架逾期使用费60840元;
三、蔡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曦阳公司补工工资1400元;
四、蔡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曦阳公司滞纳金,从2014年11月8日起以未付款729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未付款5295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三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止。
五、驳回曦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曦阳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蔡国庆可以超期占用脚手架三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与蔡国庆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甲方(蔡国庆)按照合同脚手架建筑面积每平方0.2元/天支付乙方(曦阳公司)超出时间的相关费用,蔡国庆超期使用脚手架11个月13天,应支付超期使用费231868元。基于上述理由,请求:
一、维持原审第一、第三、第四项判决;
二、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
三、判令蔡国庆支付本公司违约损失231868元。蔡国庆辩称:我与曦阳公司签订的是1号楼的合同,但做的是2号楼,未与曦阳公司就2号楼租用脚手架签订合同。2号楼施工面积达3000多平方,工期需要10个月,因此,确实超过了2至3个月,一审的判决是合理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期间,曦阳公司提交华恩建筑租赁站出具的结算清单和吴恒洪及郭勇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合同期内,曦阳公司租赁相关设施的费用为37186.63元,超期租赁费为123843.29元,付出的工人的工资为58360元,损失远大于一审判决的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用。蔡国庆质证意见:租赁费结算单不真实,租赁费以米结算不符合按吨结算的结算方式,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蔡国庆提交东阳农庄设计图二张,拟证明曦阳公司知晓其提供脚手架的建筑物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建筑物。曦阳公司质证意见:签合同并未提供图纸,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建筑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
本院认为,曦阳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能反映其上载明的租赁器材系用于诉争工地,工资收条的指向也不明确,曦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蔡国庆虽提交两份不一样的图纸,但没有证据证明蔡国庆向曦阳公司提供过设计图纸,因而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建筑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蔡国庆应支付曦阳公司超出使用脚手架的费用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蔡国庆与曦阳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前述合同约定:价款按每平方米34元,最终结算劳务费以甲方(蔡国庆)与项目部结算的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为准。工期一栋三层总工期为80天,其中内支模架工期为60天;合同工期从附属设施搭设第十五天开始计算,外脚手架拆除完毕时止。逾期甲方按合同脚手架建筑面积0.2元/天/平方米向乙方(曦阳公司)支付超出时间的相关费用。蔡国庆超期使用曦阳公司脚手架,应按上述合同支付超期使用费用。曦阳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进场施工,进场15天后开始计算工期,期满日应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8日拆除脚手架,共超期使用脚手架349天。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380平方米,按照前述合同约定,蔡国庆应向曦阳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用为3380×349×0.2=235924元。该费用高于曦阳公司一审请求的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用231936.6元,超出部分视为曦阳公司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故蔡国庆应支付曦阳公司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用231936.6元。蔡国庆虽称合同约定的建筑物与实际施工的建筑物不是同一房屋,实际施工的建筑物没有签订合同,费用不应按上述合同进行结算。但查明的事实表明,实际施工的建筑物名称、地点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又无证据显示在相同的施工地点蔡国庆同时期还有其它建筑物需要搭建脚手架,因此,实际施工的建筑物就是合同约定的建筑物,故蔡国庆关于合同约定的建筑物与诉争建筑物不是同一建筑物的意见与实际不符,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蔡国庆关于建筑面积增加,工期也应该增加的辩论意见的实质是工期延长,但包干费不增加。从蔡国庆与曦阳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条分包合同》约定看,工期和价格是固定的,建筑面积虽约定一楼大约1478平方米,但同时明确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可见合同对面积的约定是开放的,因此,建筑面积的变化并不带来价格和工期变化。蔡国庆关于建筑面积增加了,应给予更长工期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诉争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其主要部分为脚手架的租赁费,租赁的时间越长,费用当然越高。因此,蔡国庆以面积扩大为由,要求增加工期却不增加包干价格的辩论意见,与常理不符,故对蔡国庆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曦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蔡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曦阳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2954元;
三、蔡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曦阳劳务有限公司补工工资1400元;
四、蔡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曦阳劳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从2014年11月8日起以未付款729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未付款5295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五项,即“二、蔡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曦阳劳务有限公司脚手架逾期使用费60840元;
五、驳回武汉曦阳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蔡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曦阳劳务有限公司脚手架逾期使用费231936.6元;
四、驳回武汉曦阳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一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保全费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均由蔡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邓万杰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章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