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经商。2015年4月4日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被治安拘留五日。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某,经商。2015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经商。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经商。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经商。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车某,经商。2005年7月25日因嫖娼被治安警告并处罚款五千元。201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施某、张某甲、何某,张某乙、车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撤回上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敏莉
审 判 员 姚芝芝
代理
审判员 朱 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朱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