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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53号

黄卫东与何建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建良,黄卫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庆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嘉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芳,系广东分公司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经纬,系清远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何建良因与被上诉人黄卫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0时58分,何建良驾驶粤rlt***号牌小型轿车沿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城路与滨江路交汇处路段,与从右侧棕榈园路口驶出左转弯进入环城路由黄卫东驾驶的粤rh****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卫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期后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良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卫东经检测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卫东即被120救护车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确诊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且骨折位“断端错位成角、可见大量骨碎片游离”,予伤口急诊包扎后,黄卫东及家属要求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次日凌晨,120救护车将黄卫东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入院检查后即被送往手术室行“清创缝合、骨折复位支架外固定术”,于2015年2月27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天数计16天,出院时患处局部仍有轻度渗液,医嘱黄卫东带药出院、随诊、定期门诊复查,患部石膏托外固定,患肢禁负重及剧烈运动、更换敷料、全休一个月等。黄卫东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产生三笔急诊费用合共714.20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产生急诊费1075.70元、住院费35142.37元。黄卫东出院后,因伤情多次回佛山市中医院复诊。根据相关收款收据、门诊病历、就诊指引单与明细清单,确认黄卫东支出如下复诊费用:3月27日136.10元、3月30日409.50元、5月14日133.10元、5月15日1101元、6月18日133.10元、6月19日261元、6月26日80元、6月28日201.50元、6月29日312.25元,合共2767.55元。交款单据显示黄卫东另于6月1日在户籍所在地的龙颈镇卫生院门诊个人缴付34.43元(总额66.73元),但仅有收款收据而无病历佐证,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上述费用中,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的急诊费用714.20元由何建良全额支付,何建良另支付黄卫东现金27000元,其他由黄卫东自行支付。转院当日产生的120救护车费用1500元,由黄卫东自行支付。黄卫东为确定其损失,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5月28日,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卫东左下肢“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ix(九)级伤残,评估黄卫东左小腿外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黄卫东交纳鉴定费2540元。此外,应黄卫东诉前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清新法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何建良驾驶的粤rlt***号牌小型轿车,保全价值150000元,担保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担保函,愿意为申请人黄卫东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黄卫东交纳鉴定费1270元。后何建良申请以其母亲何金妹所有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南门街113座804号房屋为担保,置换被查封的车辆,原审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查封了何金妹所有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南门街113座804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1001836**)后,解除了对粤rlt***号牌小型轿车的查封。黄卫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覃河玲陪护。另查明:1、何建良系粤rlt***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何建良持有效2e牌驾驶证,并为该车在太平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2、黄卫东系粤rh****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黄卫东持有效e牌驾驶证,并为该摩托车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黄卫东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黄卫东提交的房产证、银行卡缴纳水电费清单、电工作业(低压)特种作业操作证、恒利阳光新城、凯伦堡、凯旋华庭、现代城等商住小区的物业公司签发的装修人员出入证,可以认定黄卫东于2010年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八片路1号l幢c梯301#房屋,并在此居住至今,多年来从事个体家庭水电安装装修业务。4、黄卫东的父亲黄焯新19**年8月出生、母亲陈水有1951年6月出生、女儿黄*如1998年11月出生、儿子黄*龙2000年6月出生。黄卫东父母由黄卫东等三子女共同赡养,黄卫东子女由黄卫东夫妇共同抚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黄卫东伤情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构成ix(九)级伤残。何建良辩解认为鉴定时机过早并无事实依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黄卫东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黄卫东在市区自购商品房并居住多年,多年来从事个体水电安装维修业务,表明黄卫东家庭有能力达到城镇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黄卫东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核定黄卫东总损失如下(按黄卫东陈列次序):1、医疗费39699.82元。黄卫东的医疗费包括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的急诊费714.20元、佛山市中医院的急诊费1075.70元及住院费35142.37元、出院后复诊费用2767.55元,医疗费用合共39699.82元。黄卫东6月1日在龙颈镇卫生院复诊个人缴付34.43元,仅有收款收据而无病历佐证,关联性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何建良已支付27714.20元,其余由黄卫东自行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黄卫东住院16天,黄卫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两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80元。黄卫东住院16天,期间由其妻子覃河玲陪护,黄卫东主张80元/天计算护理费,何建良、太平保险无异议,本项合共1280元。4、交通费2000元。黄卫东顾虑伤情严重及复杂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为此支付120急救车转院费用1500元,另因伤情需要多次回佛山中医院复诊,黄卫东主张交通费2000元有救护车的收款收据及往来车票佐证,属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804.28元。黄卫东自2015年2月11日晚受伤入院,于2015年5月21日确定伤残等级,黄卫东伤情导致其一段时间以来无法从业,黄卫东主张误工期计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规定,误工期应为98天。关于误工收入,黄卫东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收入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黄卫东持有电工作业(低压)特种作业操作证,近年来均以家庭水电安装为业,参照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1415元/年标准,本项共51415元/年÷365天×98天=13804.28元。黄卫东主张误工收入参照科学研究、专业技术服务业收入标准90277元/年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190128.3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733.67)。黄卫东左下肢“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ix(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7元。黄卫东2015年5月被确定为九级伤残时,黄卫东的父母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两子女均未成年,属需抚养人范围,应计付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另行单列。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黄卫东父母每人每年的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20%÷子女3人=1607.04元;黄卫东子女每人每年的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20%÷夫妻2人=2410.56元,四人的年生活费总和未超出24105.60元,按各人的需抚养年限,分别为:父亲黄焯新16**.04元/年×14.3年=22980.67元(1949年8月出生),母亲陈水有1607.04元/年×16.1年=25873.34元(1951年6月出生)、女儿黄*如2410.56元/年×1.6年=3856.89元(1998年11月出生)、儿子黄*龙2410.56元/年×3.1年=7472.73元(2000年6月出生),合计60183.63元。黄卫东主张四被抚养人生活费59733.67元,未超出上述总和,生活费确认为59733.67元。7、司法鉴定费2540。黄卫东为鉴定之需支出鉴定费2540元,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黄卫东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造成生活工作方面的不便和精神痛苦,应予以精神抚慰。黄卫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地区相关司法实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黄卫东主张拆除外固定的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病历及鉴定意见书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卫东上述1-10项的损失266052.47元。至于黄卫东主张营养费2000元,此项无相应医嘱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部分优先赔付黄卫东医疗费10000,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部分,优先赔付黄卫东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共110000元,即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黄卫东120000元。黄卫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6052.47元-120000元=146052.47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何建良承担70%即102236.72元,其他损失由黄卫东自行负担。何建良虽为粤rlt***号牌小型轿车购买了500000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因何建良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属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故此损失应由何建良自行承担。何建良辩解其虽有弃车逃逸离开现场,但当时找了朋友报保险和报警、拔打120救护车,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此情节不影响其逃逸事实的认定,太平保险拒赔理由成立。何建良已支付黄卫东27714.20元,尚应赔偿黄卫东102236.72元-27714.20元=7452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黄卫东;

二、何建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74522.52元给黄卫东;

三、驳回黄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344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263元、由何建良负担1329元、黄卫东负担857元。黄卫东已预交344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何建良负担部分,迳付黄卫东。宣判后,何建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弃车逃逸离开现场,委托朋友报保险、报警、拨打120救护车等采取一定措施的情节,不影响逃逸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二拒赔理由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违法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

二、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属于格式条款,同时也没有充分考虑到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失去了保险的原有之意。

三、原审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数额的认定错误。1、交通费只有收款收据,没有医院提供的合法票据。原审却予以认定明显不当。2、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不合情理。3、残疾赔偿金,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并没有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等管理流动人口的有权机构出具相关居住证明。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4、原审在被上诉人醉驾情况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5、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就予以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黄卫东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没有证据佐证其存在为事故报保险的行为,逃逸的法律行为不仅仅限于逃离现场报保险的限定,因此在交警部门认定其逃逸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2、由于被上诉人黄卫东是在数年前已经在清新区县城里购买了住房,而且结合其近几年在该县城里从事家庭水电装修的业务,可以认定为其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被上诉人提供了房产证及水电费单据还有数个小区业主的装修单据,所以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口头答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答辩人认为原审对商业险部分不予以支持是正确,事故认定书认为上诉人是弃车逃逸,这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答辩人不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曾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后又撤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上诉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递交复议申请后又撤回,且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被上诉人太平保险与上诉人签订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八)项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伤情严重及治疗需要从清新县人民医院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产生急救车转院费用1500元,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后被上诉人多次去佛山中医院复诊,且被上诉人提交了复诊期间清远至佛山的往来车票,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黄卫东于2015年2月27日因伤情好转出院,但医嘱全休一个月,且在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回佛山中医院复诊,2015年5月21日,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并出具结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黄卫东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黄卫东在市区自购商品房并居住多年,多年来从事个体水电安装维修业务,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车票中有往龙颈的车票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仍在农村居住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九级伤残,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工作方面的不便和精神痛苦,被上诉人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本地区司法实践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上诉人提交了病历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其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因此,对上诉人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赔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上诉人何建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

审判员  禹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