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08号原告杨凤林。委托代理人许婷,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敏杰,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凯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卢太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凤林与被告徐州凯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罗服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冬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婷、贾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罗服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份被聘至被告凯罗服饰公司上班,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300元,公司也正常发放了2014年的工资。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开始以公司经济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于2015年7月2日出具工资欠条四张,共欠原告工资14675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7日支付了2015年6月份的工资款,剩余1-5月份的工资款11700元一直未付。为此,请求被告凯罗服饰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1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罗服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凤林原系被告凯罗服饰公司职工,因拖欠工资,被告凯罗服饰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四张,金额为14675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份的工资。剩余1-5月份工资1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未予给付,因而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原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凯罗服饰公司欠付原告杨凤林工资1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该按照欠据上的金额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凯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凤林工资款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凯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陈冬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