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423号原告马志龙,男,回族,生于1968年1月24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海,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进仁,男,回族,生于1980年3月2日,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系办公室副主任,住固原市原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志龙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志,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马进仁、马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龙诉称,2012年,原告和原原州区移民办公室(现更名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原原州区移民办负责人将位于三营镇西凉移民点的所有零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经双方核算,工程造价公司为458968元,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458968元;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马志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零工清单1份,证明原原州区移民办公室负责人和原告、高建荣等人对三营移民点零工工程进行核算,工程造价为458968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零工清单记载属实的事实。3.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其他承包零工的负责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2年原告给被告在三营移民点所干零工属实及原告已向高建荣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原告将领取的494335元上交国库及将领取的427944元上交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的事实。6.2012年县内生态移民安置点附属配套工程Ⅲ标段补充合同文件,证明原告干的零工活加到所承包附属工程款里面的事实。7.证人高建文证言,证明原告已经给付高建文及其他四人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对原告马志龙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的证据形式认为不合法、不真实,该材料是复印件,杨志文���字系事后补签,该证据材料有涂改的痕迹;同时在庭后被告对与该证据材料1内容一致的另一份工程零工清单复印件(盖有彭阳县人民法院公章)中的工程量和价款给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4证据形式认为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认为该证据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没有提供高建文等人支付工程款详细清单及收据。对证据材料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被告认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7,证明原告已向高建文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和高建文等在三营移民点所干工程属实、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属实的事实。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辩称,原原州区移民办公室在建设三营西凉移民点时存在零工一事,工程竣工后已将劳务费及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若原告能提供充分的材料证明其诉请,被告在确定其材料后再予以确认。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向法庭提供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2013)172号文件,证明经审计虚增工程款减掉的事实。原告马志龙对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马志龙、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马志龙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本院对原告挂靠宁夏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原州区生态移民工程及其他承揽费用4589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马志龙因审计原因上交494335元及42794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马志龙已支付其他承揽人高建文208800元、李文贵117**元、何瑞51000元、穆向云80**元、贺林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供的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2013)172号文件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龙挂靠宁夏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12月签订2012年县内生态移民附属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产生其他承揽费用458968元,分别为高建文208800元、李文贵117**元、何瑞51000元、穆向云80**元、贺林8000元、马志龙171408元。同时查明,为了方便付款,原告马志龙与原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杨志文(主管县内移民工程建设)协商将承揽费用458968元核算在生态移民附属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结算款中给原告马志龙支付,要求原告马志龙收到承揽费用458968元再给高建文、李文贵、何瑞、穆向云、贺林按结算的承揽费用数额支付。后原告马志龙向高建文、李文贵、何瑞、穆向云、贺林实际进行支付。另查明,由于原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杨志文、马晓波在移民过程中涉嫌犯罪,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对原州区移民办负责实施的2012年生态移民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将该劳务费458968元予以剔除,并审计出其他问题。在审计前后,原告马志龙向有关部门分别上交494335元、427944元。还查明,原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更名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
本院认为,原告马志龙与原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后更名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2012年县内生态移民附属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的工程中马志龙、高建文、李文贵、何瑞、穆向云、贺林另外给原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提供加工承揽,经核算共计458968元。该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由于原告马志龙已按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额给高建文、李文贵、何瑞、穆向云、贺林全部支付,故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应就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额即458968元给原告马志龙进行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志龙支付承揽费用458968元;
二、驳回原告马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万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计永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