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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第76号

王进与杜长春、苗莉、红火公司、长泰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杜某春,苗某,湖北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襄阳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第7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被执行人杜某春,男。被执行人苗某,女。被执行人湖北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襄阳某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杜某春、苗某、湖北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襄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进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杜某春、苗某、湖北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襄阳某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杜某春、苗某、湖北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襄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杜某春、苗某、湖北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襄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杜某春、苗某、湖北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襄阳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以人民币22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战

代理

审判员  王忠军

代理

审判员  梁家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正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