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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554号

周某甲、侯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周某甲,侯某,周某乙,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劼成,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侯某、周某乙、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劼成、被告人侯某、周某乙、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至7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棋牌室内,组织多人以扑克牌、骰子打“三公”、“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7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7万余元,被告人侯某在赌博中抽头。其中,2015年6月底至7月21日,被告人周某乙为赌博放哨20余场,被告人戴某甲协助周某甲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20余场,期间抽头获利数额2万余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侯某、周某乙、戴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侯某、周某乙、戴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甲非法获利的金额应为6万元;2)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周某乙、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至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棋牌室内,组织王某、沈某、林某等多人以扑克牌、骰子打“三公”、“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7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7万余元,被告人侯某在赌博中抽头。其中,2015年6月中下旬至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乙为赌博放哨20余场,被告人戴某甲协助被告人周某甲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20余场,期间抽头获利2万余元。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晚,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博现场,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甲、侯某、戴某甲等人,并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扣押赌资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侯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080元;从被告人戴某甲处扣押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12700元;另从赌场内查获并扣押无主款人民币1910元及赌具扑克牌52张、骰子2颗。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棋牌室的老板,2015年2月份左右,周某甲向其转租棋牌室用于赌博,外号为“黑皮”的男子自2015年4、5月份在赌博内负责抽头,另有一名女子在赌场内放抛资,名叫“林清”的男子负责放哨等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棋牌室内赌博被抓,赌场由“小周”(经辨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开设,自2015年2月份开始一直有人赌博,“胖子”(经辨认为被告人侯某)负责抽头,一名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放抛资,一名外地人负责放哨,周某甲给提供场地的棋牌室老板蔡某甲好处费,赌场抽头多时一场3000、4000元,少时一场1000元左右,以及其还辨认出章某甲、庞某、戴某乙、林某、沈某、蔡某乙、方某、蔡某丙为当晚参赌人员,其中林某为做庄的男子等事实;3、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棋牌室内赌博时被抓,赌场由一名外地男子开设,有人负责抽头,一名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放抛资,其自2015年7月份起到该赌场参赌3、4次,借过2次抛资,其中一次给戴某甲100元红利的事实;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上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棋牌室赌博时被抓,该赌场由周姓男子开设、管理,一名胖胖的男子负责抽头(若不在时由周姓男子自己抽头),一名女子放抛资,有人负责放哨,当晚其在赌场老板周姓男子下庄后摆庄,其自2015年6月上旬到该赌场参赌,据其所知抽头款多时一场5000、6000元,少时一场1000、2000元等事实;5、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棋牌室赌博时被抓,其自2015年7月6日至被抓共在该赌场内参赌3、4次,赌场内参赌人员由周某甲组织、“胖子”负责抽头、戴某甲放抛资,当日一同参赌的有林某等十余人等事实;6、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棋牌室小周开设的赌场内找人时被抓,其于2015年5月20几号、6月初、6月底、7月10几号在该赌场参赌4次,赌场内“胖子”负责抽头,根据其参赌及4、5次看人赌博的情况,赌场内平均每场抽头超过1000元等事实;7、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幢某楼某室蔡某甲经营的某棋牌室赌博时被抓,一同参赌的有林某等人,该赌场自2015年2月份开始基本每天都有人赌博,赌博系周某甲开设,胖胖男子负责抽头,其自赌场开设至被抓共参赌15次左右,每个星期去2、3次不等的事实;8、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幢某单元某棋牌室赌博时被抓,据其所知该赌场自2015年2月份开始,一名胖胖的男子在赌博时负责抽头等事实;9、证人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幢某楼蔡某甲经营的某棋牌室看人赌博时被抓,该赌场自2015年过年时开始,一名胖胖的男子在赌博时负责抽头,一名女子放抛资,其不清楚有无人放哨等事实;10、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其在蔡某甲的棋牌室内参与赌博时被抓,赌场由周姓男子开设,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负责抽头,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52张扑克牌、2颗骰子和无主款1910元等事实;1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其在蔡某甲的棋牌室参与赌博时被抓,赌场由一名外地男子开设,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负责抽头,一名女子放抛资等事实;12、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过渡房某幢某楼某室某棋牌室赌博时被抓,其自被抓前2天开始连续在该赌场参赌3次,赌博时有一名胖胖的男子负责抽头的事实;13、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老年某棋牌室赌博时被抓,该赌场已开始数月,系江西人“小周”组织,“胖子”在赌场内负责抽头,一名女子(“小周”的姘头)放抛资,当晚一同参赌的有沈某、章某乙等人的事实;14、证人戴某乙、庞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公安机关查获开设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棋牌室的赌场,从包厢内查货了52张扑克牌和2颗骰子,无主款1910元等事实;15、证人戎某、童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其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幢某楼某室的某棋牌室外与棋牌室老板蔡某甲聊天时,公安机关查获了在棋牌室内赌博的人员,另徐某知道该赌场由江西人“小周”开设,现场查获了无主款1910元及赌具等事实;20、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至23时30分许,侦查人员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老年某棋牌室进行检查,发现有人聚众赌博,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甲、侯某、戴某甲等22人,并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查获人民币5000元,从被告人侯某身上查获人民币2080元,从被告人戴某甲处查获人民币12700元,从棋牌室内查获扑克牌52张、骰子2颗、无主款人民币1910元,并予以扣押,另从参赌人员处查扣数额不等的赌资,后将从参赌人员处查扣的赌资予以收缴的事实;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蔡某丁等14名参赌人员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2、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2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侯某、周某乙、戴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侯某、周某乙、戴某甲的身份及查无前科的情况;2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3月份,其从蔡某甲处租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幢某单元某室某棋牌室组织他人以“牛牛”、“三公”的形式赌博,并叫来外号“胖子”(经辨认为被告人侯某,当晚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赌场内负责抽头,于2015年6月份叫来戴某甲在赌场内放抛资(其每天基本会给戴某甲7、8千元钱用于放抛资,参赌人员借钱不需要支付利息,但要给戴某甲红利),于2015年6月底叫来周某乙到赌场内负责放哨,该赌场自开设至被查获共组织赌博约70场次左右,侯某一直都在赌场(收取好处费约6000元),戴某甲、周某乙则参与15场左右,赌博抽头多时一场1000元左右,少时一场300、400元,共抽头获利6万元左右,其中戴某甲、周某乙参与的15场中,抽头多时一场1000余元,少时600、700百元,平均每场抽头800、900百元左右,共抽头获利1万余元,戴某甲除收取红利外,其亦支付1000元左右的好处费,以及被查获当晚因戴某甲身上已有1万余元,故其没有另行给戴某甲抛资款,另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5000元中约300元为当晚抽头款,700元为赌博所赢,4000元为赌资,以及其辨认出蔡某丁、毕某、章某甲、章某乙、戴某乙、林某、沈某为当晚的参赌人员等事实;26、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5年3月底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幢某单元某室“小毛”棋牌室周某甲开设的赌场内上班,负责抽头,其不在赌场时由周某甲自己抽头,直至赌博被查,其共参与抽头100场左右,抽头多时一场3000、5000元,少时一场100、200元,平均抽头每场1000元左右,共计抽头获利10万元左右,周某甲根据其抽头获利的情况给其发放工资,其共获利17000元左右;周某甲的老乡(经辨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于2015年6月中旬到赌场内负责放哨,周某甲的姘头戴某甲于2015年6月份到赌场内负责放抛资,直至赌博被查,周某乙及戴某甲共参与20余场次,期间,平均每场抽头1000元左右,获利2万元左右,以及参赌人员在赢钱后会给戴某甲红利,其将抽头款交给周某甲后,周某甲会将抽头款交给戴某甲负责保管,被查当晚其在赌场抽头600、700元,除已交给周某甲的300、400元外,还有300元抽头款连同其自己的1780元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等事实;27、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6月下旬到周某甲开设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老年某棋牌室的赌场内上班,负责放哨,除其外赌场内有一名胖胖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侯某)负责抽头,直至7月21日赌场被查,其先后为赌场放哨20余场次,获得3000余元的工资,赌场被查当晚其因有事离开而未被当场抓获等事实;27、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周某甲女友,其于2015年6月中下旬到周某甲开设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某幢某单元某室某棋牌室的赌场内上班,负责放抛资,周某甲每天会给其1万元作为抛资款出借给赌场参赌人员,赌场借钱不收利息,但借钱的参赌人员要给其红利,有时赢钱的人也会给其红利,直至赌场被查其提供抛资20余场次,共收取红利及周某甲给的好处费共计6000元左右(其中周某甲给其好处费1000元左右),赌场内“胖子”负责抽头,赌场被查当晚因其身上有12000元钱,周某甲没有另外给其抛资款,以及其辨认出沈某为其曾提供过3000、4000元赌资,收取100元红利的男子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的赌博非法获利应为6万元,经查,在案的证人王某、林某、应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赌场平均每场抽头获利至少1000元,结合被告人周某甲、侯某的供述和辩解(二被告人当庭亦对指控无异议)相互印证所证实的赌博场次为70余场,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的非法获利为7万余元,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侯某、周某乙、戴某甲明知被告人周某甲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周某乙、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侯某、周某乙、戴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元,被告人戴某甲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甲的赌资人民币四千元及赌场内的无主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元,予以追缴,均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六、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赌具扑克牌五十二张,骰子二颗,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七、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戴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国娣

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