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749号原告钱奎,男,1969年8月���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房增强,淮南市大通区司法局洛河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淮南市三航永创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邹成,职务不详。被告姚多年,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钱奎与被告淮南市三航永创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永创公司)、姚多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增强、被告姚多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航永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奎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三航永创公司在怀远黄郢村西小山建石料场期间,被告姚多年在石料场工作,负责管理。二被告在建场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能3月29日止,共在原告处给机械加油共计欠款3802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原告加油款38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钱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签的欠加油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油款的数额。4、姚多年签字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没有还款的事实。5、被告三航永创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三航永创公司的股东持有人及注册信息情况。被告姚多年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姚多年当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在怀远石料厂所欠款的数额38020元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油用在三航永创公司的石料厂了,不是其个人使用,其是受三航永创公司的委托在石料厂负责管理期间所欠的债务,其是给三航永创公司打工的,债务应当由三航永创公司承担。被告姚多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姚多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邹成请其找人在怀远县石料厂给邹成建房,石料厂是邹成的,姚多年负责石料厂的具体管理工作,是现场负责人。3、证人孔某乙的证言,当庭证明其跟随老板孔某甲到怀远石料厂干活,是邹成让去的,邹成说工地由姚多年负责。4、证人周某的证言,当庭证明邹成找其去怀远的石料厂干活,工地的事找姚多年,姚多年是工地负责人。听邹成说石料厂是三航永创公司的。原告钱奎对被告姚多年所举的2、3、4号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2、3、4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三航永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钱奎于2013年11月份开始给在怀远县黄郢西小山的石料厂供柴油,每次由姚保年等人接收,并在��告记载着加油时间和金额的记录本上签字。2015年9月5日,被告姚多年给原告钱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2013年11月起,淮南市三航永创幕墙工程公司在怀远县黄郢西小山石料厂施工期间共欠钱奎柴油款(现场施工机械用油)叁万捌仟零贰拾元整,特打此欠条。三航永创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姚多年。2015年9月5日。”另查明:淮南市三航永创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成,其许可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建筑玻璃幕墙、钢构、门窗、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给怀远县黄郢西小山石料厂供油,由姚多年接收,并在原告记载着加油时间和金额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姚多年于2015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原告钱奎与被告姚��年存在供货关系,姚多年在石料厂施工期间欠原告柴油款38020元的事实,被告姚多年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姚多年偿还所欠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姚多年出具的欠条上写的是淮南市三航永创幕墙工程公司在怀远县黄郢西小山石料厂施工期间欠钱奎柴油款,但这只是姚多年单方表述,并无该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姚多年辩称其是给三航永创公司打工的,受三航永创公司的委托在石料厂负责管理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由三航永创公司承担的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有姚多年申请的证人孔某甲、孔某乙、周某证明他们是受邹成委托在石料厂工作,姚多年在石料厂负责管理,但不能因邹成是三航永创公司的法人,以此来推定受邹成委托即是受三航永创公司委托。且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石料厂是三航永创公司所有。姚多年是否受���航永创公司委托或邹成委托,应当提供委托手续。且原告钱奎与被告姚多年均未能提供基本证据证明石料厂为三航永创公司所有。故姚多年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三航永创公司承担偿还欠款义务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多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奎柴油款38020元;
二、驳回原告钱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姚多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高雷明
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弦附相关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