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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81号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二”,男,1992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尚江南小区”大门口处,趁被害人周某醉酒睡着不备之机,将周某放在脚旁的一部灰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案发后,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现勘图、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对尿样检测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魏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