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幸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豫川,重庆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豫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派出所大门前公路边,盗走45米价值122元的闭路线。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幸某某与他人共谋到重庆市渝北区XX村盗窃通信电缆线,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XX煤矿后面的山坡上,盗走125米价值1062元的通信电缆线。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幸某某与他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XX小学房顶处,盗走45米价值76元的通信电缆线。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XX洞上面的公路边的山坡处,盗走价值1793元的通信电缆线。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XX洞小地名XXX处,盗走100米价值850元的通信电缆线。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幸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的梯坎处,盗窃125米价值1062元的通信电缆线。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景镇XX村小学后面的山坡处,盗走385米价值1636元的通信电缆线。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闭路线、电缆线价值共计4401元。被告人幸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6479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其具有坦白情节;2、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派出所大门前公路边,采用夹线的方式,盗走45米价值122元的闭路线。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幸某某与他人共谋到重庆市渝北区XX村盗窃通信电缆线,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X河煤矿后面的山坡上,采用夹线的方式,盗走125米价值1062元的通信电缆线。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幸某某与他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XX小学房顶处,采用夹线的方式,盗走45米价值76元的通信电缆线。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XX洞上面的公路边的山坡处,采用夹线的方式,盗走价值1793元的通信电缆线。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XX洞小地名XXXX处,采用夹线的方式,盗走100米价值850元的通信电缆线。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幸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的梯坎处,采用夹线的方式,盗窃125米价值1062元的通信电缆线。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小学后面的山坡处,采用夹线的方式,盗走385米价值1636元的通信电缆线。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闭路线、电缆线价值共计4401元。被告人幸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6479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幸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丈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4、价格鉴证结论书;5、证人钱某某、段某某、李某、龚某某等的证言;6、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毁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幸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幸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已预缴)。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价值122元的闭路线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市渝北区XX镇文化服务中心;被告人杨某某、幸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价值4279元的通信电缆线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市渝北区XX公司(已退);被告人幸某某将盗窃所得价值2200元的通信电缆线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市渝北区XX公司(已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亚君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