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刑初字第004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捕前住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1时15分,在沈西大道50km+300m(辽中县肖寨门镇大兰坨村路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害人徐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乘朴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徐某某、朴某某受伤,被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1时15分,在沈西大道50km+300m(辽中县肖寨门镇大兰坨村路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害人徐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乘被害人朴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徐某某、朴某某受伤,被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因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挫伤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辽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相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系因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挫伤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4.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6.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相关情况。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8月17日11时15分,在辽中县肖寨门镇大兰坨村路口,我驾驶辽H*****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到了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一个小孩发生碰撞,被害人徐某某死了,那个小孩受伤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结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晓光

审 判 员  黎旭阳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