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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11号

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茂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推门进入江山市凤林镇凤祥村南街33号被害人毛某家,将被害人新房后门及老房子大门(新老房屋相连)打开后离开。至9月7日凌晨,柴某通过老房子大门进入被害人家中行窃,趁被害人及其家人在二楼房间睡觉之际,从被害人裤子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836元。案发后,柴某退赔被害人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柴某的刑事责任。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江山市毛某财物被盗窃案中视听资料复制件的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2、被害人毛某的陈述;3、被告人柴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5、光盘一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柴某退赔被害人毛某1836元,毛某对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浩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祝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