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小林、刘玉海,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刘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35分许,被害人陈某驾驶赣B75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沙石镇吉埠新村路段时摔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赣C9T1**号轿车经过该路段,因对前方道路交通动态注意不够,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车辆与前方已倒地的被害人陈某及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的车辆碰撞并推挤致颅脑及腹腔脏器损伤大出血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曾某某、胡某、潘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澎
人民陪审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赖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锦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