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更109号罪犯于国春。现在黑龙江省六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国春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后,被告人于国春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庆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六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六三监狱提请认定罪犯于国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国春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本院认为,罪犯于国春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呈报假释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国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关毅民
代理
审判员 田 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福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