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08号
原告: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
被告:李xx,女,朝鲜族。
原告王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李炳玲、
人民陪审员张秀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xx通过居间人沈阳卓铭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铭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在卓铭公司处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分18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期还款5244.4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55.56元;2、判令被告李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600元,已支付8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王x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分18个月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5244.44元,其中借款本金4444.44元,利息8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方提出终止本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卓铭公司向被告李xx转款8万元,该笔款项已经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富友代收付平台将该笔款支付到李xx的账户。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244.44元(其中借款本金4444.44元,利息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555.5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明,交易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王x与被告李xx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其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5555.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800元,应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75555.56元;
二、被告李xx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利息(按本金75555.56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鑫
代理
审判员 李 炳 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